在民法体系中,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无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、致他人受损的情形,以恢复公平正义。一般而言,受损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其所受利益。法律基于特定价值考量,亦规定了例外情形。我国《民法典》第九百八十五条明确列举了三种得利人可不予返还利益的情形,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公平原则的同时,对特殊社会关系、当事人意思自治及道德风险的平衡。
一、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

得利人若系为履行道德义务而受有利益,可不予返还。此情形将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进行了区分。所谓道德义务,是指虽无法律强制约束,但基于社会伦理、善良风俗或特定身份关系所应为之行为。例如,侄子在法律上并无赡养叔父的义务,但出于亲情予以经济供养,后即便发现叔父实际具备足够生活来源,侄子亦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费用。法律如此规定,旨在鼓励和尊重社会善良风俗,避免将纯粹道德领域的事务过度法律化,从而维护人际关系的温情与和谐。判断是否构成“道德义务”,需结合具体社会观念、当事人间的关系性质及给付时的真实意图综合认定,其核心在于该给付是否源于伦理上的自觉而非法律上的强制。
二、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
对未到期的债务进行主动清偿,债务人不得在清偿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。债务履行期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内容,提前清偿实质是债务人自愿放弃其期限利益。例如,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年底,债务人若于年中主动提前还清,事后不得主张债权人在此期间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交易行为的确定性。债务人提前清偿是其单方行使处分权的表现,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,法律无须过度干预。同时,这也有助于稳定经济秩序,防止债务人利用不当得利制度随意推翻已完成的履行行为,从而保障交易安全与效率。
三、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
清偿人明知无给付义务仍自愿为之,事后不得请求返还。此情形强调主观“明知”状态,即清偿人在给付时清晰知晓自己并不负有法律上的债务。例如,某人明知已还清欠款,却又出于误解或其他原因再次支付,则其不得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。法律对此种情形作出否定性评价,主要基于“禁止反言”原则及风险自担的理念。当行为人明知无义务而主动给付,可推定其具有终局性处理财产的意思,法律应尊重此种意思决定。若允许其随意反悔,不仅会滋生不必要的诉讼,更会损害相对方的合理信赖与法律关系的稳定。当然,此处的“明知”需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一方(即原给付人)承担举证责任,证明得利人存在欺诈、胁迫等情形除外。
结语
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排除情形,并非对公平原则的背离,而是法律在更高层面上兼顾道德伦理、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等多元价值的体现。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、债务期前清偿以及明知无债之清偿,这三种法定例外情形划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边界,警示民事主体在从事财产给付行为时需审慎注意自身权利义务状态。司法实践中,对此类情形的认定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,深入探究当事人真意与社会公益,方能在个案中实现实质公正,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。
